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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2016-10-27 12:30:45
经典文章

篇一:民法论文

论民法的理念

——从基本原则角度分析

【内容摘要】:民法是现代法治中最基础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最具人文气息的一门法律。而民法最核心的内容以及价值追求就体现在它的理念上。民法的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息息相关,理念通过基本原则体现出来。原则则概括了理念。但二者在本质体现的都是正义,是为了保障人们的私权权利而存在的。

【关键词】:民法理念 基本原则 私权权利

【正文】

民法是市民社会保护人们私权、调控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而民法理念是民法的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所在。它产生于现实的需要,反映了市民阶层对私人权利的追求,体现了市民要求私权(如财产权、人格权、荣誉权等)能得到保护的现象,同时民法的理念又反过来促进了民法的发展,而民法的发展又规范了社会秩序,从而使市民社会能够继续更好的向前迈进。特别是在现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理念正发挥着其重大的作用。

民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共形成了三个基本的理念,那就是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如何去看待民法的理念以及理念所要体现的精神和它对社会要产生一个怎样的结果,对于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发展,保证人们的私人权利有着重大的影响。首先我们要知道,民法理念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也是把人们解放,成为一个独立的、自由的、理性的人的一个重要的途径。而民法的理念又是与它的原则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法理念的概括和总结,是民法理念的集中体现;而民法理念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最高价值追求①。接下① 王利明著《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

来,我们便会从民法的4个基本原则来谈谈对民法理念的认识,并简单阐述一下它对我国现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有哪些。

一. 平等原则是如何体现民法的理念的?

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它提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这也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它与民法理念中身份平等所要提倡的价值是一致的。首先让我们知道:为什么要平等?1. 对于民法所保护的主体而言:这是保障人们私权不受他人侵害的一个重要条件,只有交易双方地位平等了,它们在交易过程中才能够自愿的就某一协定达成一致。否则会容易出现强势群体欺压弱势群体的现象,而这都会使交易过程中意思表示不能很好的进行,长久以往,将会导致经济的衰退与萎靡不振。2. 对于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有效运行而言:它体现了民法的正义性这一性质。通过立法者和裁判者对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不仅体现了分配正义,也有助于调控人们的利益冲突、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①。这都反映了平等原则对民法理念的体现:它直接或间接的决定了人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反映了最基础的人格要求。并通过这种对于平等人格的规定来解决社会上实际存在的一些不平等的现象。

接下来我们可以再看一下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不对人群加以划分,要求所有的人“严格平等”),另一种是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按照一定标准对人群分类,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差别对待)。这里要指出的是: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而现代民法则更侧重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这与近代和现代两种不同的时代背景是有很大关联的。近代期间,市场经济条件不发达,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① 王利明主编《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几,群体之间的界限不明显,同时,民事主体在交易中频繁的更换位臵,使得差别对待不能很好的进行。而到了现代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类社会生活也相应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贫富差距拉大,出现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与对立,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人们之间的平等性,一些弱势群体将会得到优待(这些优待使他们在交易过程中能够获得与那些强势群体一样的客观条件)。所以在现代,更为提倡的是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为什么会说到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这两种不同意义平等原则的划分,很好的反映了民法理念所要起到的作用,即民法理念是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变化的,它是私法,是保护民事、民事主体的法。也就是说社会中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所处的环境变了,那么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它的理念始终是为了维护人们的利益、规范一种良好的社会运行秩序而存在的,因此它必须对时代的变迁做出内涵上的具体调整。而这也促使了民法理念内涵的丰富,也是因为这样,反映了民法理念的具体的民法规则才能够更好的调控人们的社会关系,保障经济的良好运行。

总的来说,平等原则反映着身份平等这一民法理念。它使民事主体在进行活动过程中能够意识到自己所享有的独立的、平等的法律人格。使其能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志。可以说:失去了平等原则,民法的理念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民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①。民事活动也将得不到很好的运行。这也是为什么在封建社会中民法始终不能产生的原因。

二. 私法自治原则是如何体现民法的理念的?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它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的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私法自治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①王利明主编《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3页

由。它遵循自愿原则。私权自治原则直接反映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同时也是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它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识。为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这种自由是相对于公权力而言的,是一种免受其干预的自由。当然,这种不受干预并不是绝对的。它有其条件。那就是不能触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当然这种自由条件的限制并不能证明什么诸如“民法是公法”之类的言论,事实上,这些限制民事主体自由条件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最终的贯彻点还是要落实到个人利益上去的。可以说它们之间是一个“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而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来的许多具体的规则如:社团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过错责任等也都反映了民法的理念。他强调民事主体的自愿性,这也是民法理念要在现实生活中所贯彻的最重要的一个准则:追求人性解放的自由精神,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的本质①。同时,它也反映了一种正义的精神,正如法谚所说的那样:“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如在通常的遗嘱民事案件中若当事人有立下关于财产分配的遗嘱,那么遇到纠纷时,法院将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按其遗嘱上所写的那样划分。而若没有遗嘱,此时才会按照法律上所规定的继承人顺序划分。这充分体现了民法是充分保障并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达的。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民法是私法这一性质。它保障的是公民的私法权利。并且往往是跟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挂钩。

总而言之,私法自治原则是最重要、最具有代表性的原则,也是民法基本理念与其所要构造的社会民法思想体系的体现。而私法自治原则与其他几项原则的联系也是最为密切的:平等原则是它实现的逻辑前提,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①王利明著《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第365页。

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它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原则①。另外,从人性的角度来说,它保障了个人自主决定实现的制度,而这种制度是最符合人性、是最具生命力的制度。也是民法理念所要体现的不断推动市民社会蓬勃发展的一种向上力所在。而从经济发展角度说:它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其确立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看出,私法自治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运行起到了一个非常重大的影响,它推动了“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

三. 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体现民法的理念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他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②。现在我们从两方面分析一下它的作用:1. 对现今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来说,诚实守信原则是最具现实意义的一个原则。交易双方如果都能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商品信息的畅通,将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交易纠纷。并且如果整个市场下的人都自觉维护自己与他人的利益,这样不仅有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感,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而且可以培育良好的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推动整个市场将良好的运行。而这对于市民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发挥的作用也正切合了民法的理念:使私人权利受侵害的机会减少,做到法律关系各方能够均衡的享有权利和义务负担,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人们去自觉遵循与行为实践民法理念。2. 从对法律本身的影响上说,诚实守信原则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而在功能上则限制了私法自治原则发①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4 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7 页。

篇二:民法论文

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正确与否将决定着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公平和正义,关系着我国保护公民和生态环境的目标,本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历史发展,将各国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理论相比较,从各个方面来权衡不同方式对环境侵权诉讼的影响。发现我国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对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分配制度提出构想。

关键词:环境侵权 ;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of the burden

Abstract: Proof responsibility of distribution is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action in the of core is located, proof responsibility of distribution of correctly or not will decided with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action in the of fair and justice, relationship with in China protection citizens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target, this by on proof responsibility of history development, will States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roof responsibility theory phase comparison, from all area to weigh different way on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action of effect. Found 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n environmental tort in China there are many shortcomings, on the concept of distribution of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system in China

Keywords: Environmental tort; burden; Causal relationship

环境侵权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以无过错为一般原则,环境侵权在程序法上的规则不同于普通的侵权,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环境侵权的核心所在。无过错规则的形成具有历史渊源,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的比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错认定困难等一系列的因素,让过错责任原则不得不的做出调整,由此很多的理论产生了,这些理论最终进化成为了无过错责任。这些理论包括:“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过失推定论”。“过失客观化”理论所注重的是行为人所谓的注意义务,它在形式上还是保持“过失责任”原则,但事实上已经走出了“过失责任”原则的范围。“过失责任”原则并不同于以前的过失理论,它所在乎的不是行为人的个人能力,它认为的过失成立,需要行为人违反了应该注意的义务,除非他是法律规定的没有责任能力。“过失客观化”理论对环境侵权发挥了一定的救济作用,使得“过失责任”原则的权利保护范围逐渐扩大。“违法视为过失”在理论的外观上面维持了“过失责任”的[1]

理论外观,可是他们在判断的原理上并不相同,“违法视过失”原则是通过确认违法性是否存在来确定有没有成立过失的理论,它是存在于民事理论当中。“违法视为过失”原则的高度变化上和“过失客观化”原则是相同的。用“忍受限度”来代替违法性就是“违法视为过失”原则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运用。法国是“忍受限度”这一理论的来源地,它也是一种如何认定过失的理论。“忍受限度”理论不论加害人的主观预见性和加害是否发生了,只要他的行为超出了一般人应该忍受的限度,加害人就被认定为有过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过失推定”原则也是一种推定原则,加害人对于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那么他将会被推定为有过失并承担责任。“过失推定”可以分为两个,一个是“一般过失推定”,还有一个是“特殊过失推定”。“一般过失推定”是指在发生人身侵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某些情况下要承当赔偿责任的,加害人如果可以证明他并没有过失造成这些损害,那么他的责任就消除了。“特殊过失推定”是指在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里面,加害人如果想表明自己并没有过失从而消除责任,他就要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去推翻法律对他存在过失的推定。这些理论发展到十九世纪的时候,由于他们在性质上和无过错责任十分接近,便萌发出来无过错责任的萌芽。举证责任的分配指的是法院根据一定的方法将试试不明的风险平均的分配到正义的双方当事人,让原被告各自都承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的分配为当事人的辩论和反驳提供了方向,是法官进行裁判的准则。在环境侵权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有着重大的作用。我国的环境侵权诉讼在《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中均有规定,两法中出现不协调,并伴随着很多的缺陷和不足,相比较与欧美各国的成熟理论,我国的立法制度落后。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就是证明对象的举证由谁来承担。[2]当事人就自己的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来承担证明责任和后果就是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对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证明的自己的要求即为本证,被

告可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抗辩和反驳。如果被告对案件事实提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那么被告能够提出抗辩,能够提出抗辩的事实包括民事权利消灭的的事实、免责事由等。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或者反驳仅仅是他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权利,而非是他所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必须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或者反驳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让法官相信,才能达到抗辩或反驳的目的。如果被告进行抗辩或者反驳的内容就是此案的要件事实,那么被告的的证明程度很轻微,只需要让原告所请求的实体要件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足以完成抗辩。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抗辩或者反驳不是此案的要件事实,那被告想达到抗辩目的免除责任,需要能使法官能够确信。所以无论被告有没有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原告想要去除举证的责任,他的证明需要能够让法官确信。

违法事实、损害结果、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由于环境侵权的各种不同于其他侵权的特点,为了更好的救济受害着、保护环境,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我国亦是如此。我国《环境保护法》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人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受害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承担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1)有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原理,合法的行为是不会产生民事责任的,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导致民事责任的发生。但是环境侵权却不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合法的行为也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发生。比如在企业排污的环境侵权诉讼当中,企业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会发生致人损害的结果。所以受害方需要证明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企业违法的排污行为,企业在合法范围内的排污行为也被包括在内。根据这种情况,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只要可以证明企业的行为对他造成了损害,那么企业就构成了民事侵权,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2)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只有发生了损害结果受害者才能请求民事救济,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损害结果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损害结果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提出否认将会承担包括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1)抗辩事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或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74条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在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认定因果关系比一般情况下复杂和困难很多。这是由于环境侵权的几个特征所决定的,有时候缘由很难说明也很难去论证,因此举证十分困难。例如,常见的的环境侵权的民事案件里,被告需要拥有专业的科技知识才能够在诉讼中占有一般性的证据进一步的来减少诉讼成本符合经济的效益,这样一来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即必须由被告来承担才算是公平合理的。各国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生态环境,从而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为这样就会减少原告的重任,保护了其权益和维护了生态的平衡。一旦被告不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法律责任既不能够否认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就会被推定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环境的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会越来越完善,这样的分配有利于公民权利保护和社会的良性发展,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的。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得到很好地执行的,往往会因为国家的政策的倾斜使得大的企业不用承担这样的责任。再说即使在环境侵权中施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也只是部分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还是要证明侵权责任其他证明事项。[3]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分配和证明规则

我们可以分两个方面的步骤分配因果关系证明的责任,第一个步骤是把因果关系看成为一个整体,然后分配给原告和被告。[4]第二个在当事人中进行分配是根据证明的对象,把因果关系分解。因果关系的一般分配的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中已经确立了,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加害行为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把因果关系看成整体的分配,这样分配固然方便,但是亦带来很多的混乱。首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建立在举证责任的正置的基础之上,没有举证责任的正置就谈不上举证责任的倒置。再次,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以后,被

告方的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问题却没有得到解决,因为因果关系是多方面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分配要进行细致的规定,把因果关系的每一个方面,根据情况的不同分解开来再对他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因果关系推定有四个规则(1)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首先要证明因果关系有一定的所谓的盖然性,就是可能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的盖然性指的是如果受污染的受害人即使不能证明他的损害一定是污染所造成的,当时很有可能就是污染所造成的,盖然性就是这种非常大的可能性。受害方要是不能证明一定盖然性的话,就没有办法直接认定因果关系。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能够形成对环境污染行为与被侵权人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的确信,其范围不是高度的盖然性,而是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就是原告证明盖然性的标准。原告的举证明证责任完成的标志就是他的能够使法官建立起这种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或者较大的可能性的确信。 (2)法官作出因果关系推定可以从原告上诉证明的基础上做出。做出这样的推定需要三个基础条件。第一,一般没这样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我们要得出这个结论先要把事实因素搞清楚,就是确定有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且它们具有客观的联系。其次是顺序因素,就是认清污染行为和损害发生的先后顺序,环境污染行为要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如果不是这样的先后顺序他们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因果关系。侵害方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只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不是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即可。第二,没有其他的原因因素介入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之间,别的可能均被排除。因果关系被完全推定必须要证明没有其他的致害因素。第三,判断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标准是一般社会知识经验。如果只用直观的感觉去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会产生很多的疑点,如果要在法律上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需要科学上的假说和事实上的合理说明。推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一般标准而非科学证明,进行推定只要他与科学结论没有矛盾。法官在原告证明了因果关系盖然性基础上进行推定,被害方在因果关系要件上不需要举证。(3)由污染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侵害人如果认为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需要在法官推定后自己证明。推翻因果从而免除责任只要证明自己的污染和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侵害人如果要否认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和损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针对下述三

篇三:民法学论文

试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平等原则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有以下含义:(1)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利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是指:第一,人格平等而非实际平等。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决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抽象掉“人”以外的所有东西,人们在人格上也只有在人格上才是没有区别、完全平等的。第二,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例如:经营成功的和破产倒闭的能平等吗?但经营之初的成功机会是完全一样的,是平等的。)

二、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同样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总结为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 2)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 3)当事人自愿优于任意民事法律规范。

三、公平原则

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问题,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它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

1、要求人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应当机会均等,互惠互利,不能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公平的利益。

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就应以公平为尺度加以平衡。

3、要求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我认为,公平原则,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民众直观地了解公平原则。2、有利于人们理解民法中以公平为指导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如显失公平问题、公平责任等。3、有利于从立法上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4、有利于法官树立公平意识,提高办案质量。

民法是一门公平的艺术,它以平等为基础,以公平为准绳,通过权利义务的恰当配置,既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又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民法既鼓励人以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在权力范围内把别人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同时又不允许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在法律规定范围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

四、诚实信用原则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君临民法直至整个法域。在民商法许多部门法的条款中都有体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婚姻法中都能看到。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本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必须参与社会的分工与合伙,互换其利益,才能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人既要参加社会分工合作,就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就是个人权利(私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的社会整体利益。

平等原则是其整个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是整个民法的核心是最重要的原则,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而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上述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导致其有区别于具体规范的一些特征。

1、它是最为抽象的民法规范。(1)它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规范,而民法具体规范则是从属于特定民法制度的规范;(2)它是针对抽象民事行为设置的一般准则,而具体民法规范则是针对具体民事行为(如合同行为、遗嘱行为)而设置的具体规则;(3)它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一般的要求。

2、它是内涵最为丰富且极富伸缩性的民法规范。内涵不可穷尽;随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3、它是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通效力的民法规范。

而民法基本原则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1)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是避免民法内部矛盾,建立民法和谐体系,实现民法整体功能的工具。(2)是评价和解释现行民法规范的准据,是克服现行民事法规的缺陷,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的工具。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审判准则功能体现在:在审判实践中,对民法缺乏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准则;对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也是法官办案的重要指导思想。首先,法官需要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准绳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判明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特别是其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常常是评判当事人是非的准据。其次,在选择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时,法官也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考虑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如果不考虑基本原则的要求,常常会造成违反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对任何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作用,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

3、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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