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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下知识产权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08: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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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给大家带来的《人工智能技术下知识产权的法律困境与对策》,供大家阅读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人工智能技术下知识产权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本文关键词:人工智能,困境,对策,知识产权,法律

人工智能技术下知识产权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本文简介:摘要: 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在主体制度方面,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会冲击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制度。在客体制度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陷入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和创新性标准认定的难题。在权利内容方面,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保护会面临人身权保护、权利期限、权利限制等方面的困境。对此

人工智能技术下知识产权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本文内容:

  摘    要: 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 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在主体制度方面, 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会冲击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制度。在客体制度方面, 人工智能创作物陷入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和创新性标准认定的难题。在权利内容方面, 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保护会面临人身权保护、权利期限、权利限制等方面的困境。对此,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应进行变革, 扩大主体范围, 提高创新性认定标准, 完善权利内容制度, 以期平衡各方利益, 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

  关键词: 人工智能; 创作物; 知识产权; 法定许可; 版权; 专利;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iques brings a series of dilemma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regime.In the perspective of main regime, the main body posi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 attack the regime with taking human beings as the center. In the perspective of objective regim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fall in the difficulty in the objects which are protected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the definition of creativeness standards.While in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 and interests, the creation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hich are protected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an bring the difficulty in the perspective of artificial personalright protection, right duration, right limitation and so on.Based on that,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ime should be further reformed to expand subject body scope, to improve the approval standard of creativeness, and to perfect right content regime so that all parties interests can be balanced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 be promoted.

  Keywor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tatutory permission; copyright; patent;

  人工智能第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是在1956年达特茅斯夏季讨论会上。[1]短短几十年, 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 渗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语音识别、人脸识别、自动翻译、新闻创作、智能家居、无人驾驶, 甚至法律服务等领域。Alpha Go打败世界排名第一的围棋选手柯洁, IBM的Waston机器人迅速诊断出专家诊疗大半年未果的疾病。[2]计算机科学家Stephen Thaler利用神经网络系统, 已经能使计算机创造出具有美感和创造性的作品, [3]我国国内更是出版了由机器人自主创作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药物开发、机器人技术和机械设计等领域, 人工智能也能制造出符合现有专利授权要求的发明创造, 或者生产符合现有专利授权资格的产品。[4]机器智能化程度日益提高, 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创作物似乎并无区别, 那么人工智能是创作者吗?它们生成的成果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吗?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触及了以前从未出现过的法律问题, [5]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法律难题。

  人工智能在让人惊叹的同时, 也让我们的法律制度受到了挑战。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创造, 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最终让创新成为人类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谈及创新, 浮现在我们脑海中的往往都是贝多芬、爱迪生等艺术家与发明家的形象[3]。艺术领域的辉煌作品, 科学领域的重大技术进步, 每一项成果背后都离不开人的思考与创新。在传统观念中, 仅有人脑才是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源泉。知识产权制度在设计之初也不可避免地受此传统观念影响, 假定创作物是由人类生成的, 并以此为基础做具体安排。1知识产权制度从诞生到如今不过几百年的时间, 却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变化调整, 以适应不同时期对知识产品的保护需要, 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创新与科技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6]随着当今愈演愈烈的技术革新, 新的技术在不断更新社会面貌, 也给我们现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了困境, 人工智能技术便是其中之一。人工智能逐渐渗入人类的精神文化领域,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与人的智力成果并无二致, 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在主体、客体及权利内容等一系列问题上面临重大挑战。当智力成果的创造不再是人类的专属, 以人为主体构建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应对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冲击值得研究。

  一、人工智能背景下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困境

  (一) 权利主体地位的困境

  人们习惯性地将人工智能视为创造性活动的辅助工具。20世纪70年代末期, 美国国会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委员会 (简称CONTU) 发布了一份最终调研报告, 该报告认为计算机程序只是作为辅助性工具而存在, 计算机创作的作品与使用其他设备完成的作品并无二致。[7]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初期, 人工智能更多地是充当人类智力劳动中的工具, 在人类预先设定下完成创造活动, 其成果最终还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 完全可以置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之下。但是随着大数据、神经网络技术的运用, 人工智能可以模拟人脑中的神经元, 进行深度学习, 它能自动从海量的数据库中挑选出所需材料, 进行加工整合。人工智能的能动作用在创造性活动中的贡献已无法用工具一词来概括。在新闻写作领域, 人工智能系统可以独立完成新闻写作, 并针对不同受众出台不同版本。腾讯写稿机器人DreamWriter第一次发布新闻稿距今已有三年多, 如今DreamWriter在财经和科技应用的发稿量每天超过2 000篇, 同时每天还能发表数百篇财经、体育类新闻稿, 内容涉及每日行情报盘、上市公司公告的精要报道, 以及体育赛事每轮每场的消息。[8]在艺术创作领域, 谷歌利用人工智能系统谱写钢琴曲, 百度开发了看图作曲的新科技, 索尼模仿披头士和老巴赫的风格创作出新乐曲。[9]人工智能对创作的贡献比重越来越大, 而人类的作者元素却在减少, 前者甚至能独立完成创作的整个过程, 创作出大多数人都认为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音乐和文学作品。[10]此时, 知识产品的确是由人工智能创作完成, 它在表面上似乎已成为创造性活动的主体。那么,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享有权利应当加以明确。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在私权体系中, 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二分, 且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换, 所以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 权利客体也永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11]我国着作权法和专利法对于作者和发明人, 均要求是作出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的人和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2一方面, 其隐含的条件是应当为自然人;另一方面, 为创作作品或者完成发明提供物质条件或者辅助工作的, 均不能成为作者。因此, 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创作物能够受知识产权保护, 在主客体二分视野下, 由于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客体的专有权利, 在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能转换的前提下, 权利难以归于作为人工智能载体的机器人。[12]

  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 给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事实上, 法律制度需要直面现代技术的挑战, 因时而变, 与时俱进, 回应社会需求。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者眼中, 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鸿沟并非不能逾越, 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身份。2017年10月, 沙特阿拉伯授予名叫“索菲亚”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公民身份。[13]欧盟也正在呼吁委员会关注是否应当改变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以及如何改变现有知识产权立法, 以适应人工智能的进步的问题, [14]并进一步提出将人工智能机器人身份定位为电子人, 赋予这些机器人着作权及其他权利与义务。[15]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二元对立的思想正在动摇。

  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能力的提升, 人工智能正在逼近甚至超越人类的思维。有学者认为人类智力的提高是社会实践的结果, 具有社会历史性, 人工智能无法像人一样具有社会性的本质特征, 人脑的复杂性是人工智能难以通过模仿而达到的。[16]但是, 目前人工智能所展现出来的卓越学习能力以及创造性似乎与人类不相上下, 人工智能拥有与自然人近似的思维特征, 既然自然人能够作为权利主体, 那么人工智能为什么不能对其创作成果享有权利呢?倘若仍固守传统主客体对立的观念, 那么以自然人、单位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将呈现出供给不充分、不平衡的缺陷。

  (二) 侵权主体地位的困境

  人工智能拥有强大的学习能力离不开大数据与神经网络技术的支持。人工智能通过对大量信息进行机器学习从而提高自身的学习和分析能力。例如, 通过学习大量网络图像, 人工智能逐步拥有正确识别图像内容的功能。[17]机器学习避免不了对样本数据的收集和复制。在识别图像的过程中, 机器学习的对象是数据库中海量的图片素材, 在学习生成技术方案过程中, 也避免不了对大量的技术方案样本进行研究。由于学习的素材可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有可能以未经许可而复制为由造成对他人着作权的侵害。[17]比如, 要使人工智能生成某位大师风格的画作, 就需要把这位画家的画作全部导入计算机, 而将画作导入计算机有可能构成复制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17]机器学习过程不仅是科学研究行为, 编程人员的最终目的是让人工智能通过学习而创造出新的作品。因此, 机器学习的过程可能会侵犯他人着作权。在生成创作物的结果上, 人工智能创作物有可能出现与现有的作品雷同的情况, 那么根据我国现有的“接触+实质性相似”判断标准, 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侵权。在专利领域亦如此, 某些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是有可能出现对他人专利权构成侵权的情形的。但是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来看待, 人工智能无法成为侵权主体, 也无法实施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因此, 人工智能可能会产生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 但是它却能够逃避侵权的责任。[18]让人工智能开发者或者使用者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也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机器已经具备自主学习、自主创作的能力, 创作活动最终是独立于人类的任何直接输入而完成的, 机器行为不在他们控制范围之内。[19]当人工智能基于自身积累的经验或者知识而做出侵权行为时, 开发者或使用者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20]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 将会出现虽然存在侵权事实, 却无人为此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背景下知识产权客体制度的困境

  (一) 人工智能创作物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问题

  人工智能创作物对人类智力宝库能够做出贡献, 可能构成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者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3。之所以对作品予以保护, 是因为作品中蕴含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和个性, 是作者人格的一种延伸。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对独创性的理解实践中多认为作品要表达出作者的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 要体现作者的人格因素。[21]虽然人工智能并不是人, 但它创作出来的成果与人创作的并无差别。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这类现象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目前学术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 人工智能创作物欠缺实质意义上的独创性, 难以成为作品。[22]也有学者认为, 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 将会阻碍人工智能的开发, 不利于社会长远利益的发展;在不突破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之下, 通过对职务作品原则进行重新解释, 可以让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23]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视为作品, 是各国的政策选择问题, 要结合自己的国情, 从这些创作物进入市场后可能引发后果的利弊分析, 做出自己的选择。[24]在当前着作权法框架下, 由于人工智能主体不适格, 其创作物不能被视为作品。但是, 若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地位, 则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将免费流入市场, 不利于激励新人工智能的开发和新的创作物生成。从长远角度, 也不利于文学艺术的进步与创新。传统版权法包含这一原理, 应足够灵活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25]所以,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陷入了两难的局面。

  人工智能可以参与发明过程。传统上, 计算机程序只被用作工具协助人类发明者, 并不对发明的构思做出贡献, 就像拼写检查器、简单的计算器或者用文本生成器填补文档的空缺部分。[26]在这种情形下, 人工智能只是作为辅助工具, 有足够的人为干预来构成与人类发明者的联系, 最终的产品应该被认为属于可专利性的范围。[27]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 通过增设物理仿生系统, 计算机有可能在无人干预的条件下自主生成发明[23], 而这些技术方案如果是由人类创作的则是具有可专利性的。[26]此时, 人工智能已经不是发明过程中的辅助工具, 而是发明的主导者。尽管这样, 由于人工智能终究尚不属于人, 是否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专利权客体仍涉及法律对创造性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着作权纠纷案中,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文字作品应当由自然人完成, 因此由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不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4, 从而排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性。

  (二)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新性问题

  在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基础上, 还需要对人类智力宝库贡献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 主要体现在版权作品独创性和发明创造性方面。要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其核心问题在于对独创性的理解。作者是否需要人类的天才, 或人类的创造力, 或任何人的投入, 归结到底是如何解释独创性的要求。[28]独创性判断标准, 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 [29]即作品呈现出独立创作和一定的创造性即可。笔者认为, 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现行独创性的标准。第一, 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是对现有作品的抄袭, 具有原创性。技术的发展赋予人工智能强大的学习能力, 能够模拟人的思维对材料进行加工整理, 从而创作出新作品。它的创作过程不是对现有作品简单的模拟, 而是在学习之后, 总结思考创作的新的作品。第二, 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是机械地执行指令, 而是自主独立地生成新作品。现有的人工智能已经不再只会执行人类的命令, 它具有思维能力, 能够根据不同的受众, 不同的要求自行创作出不一样的作品, 其输出成果不受人类的严格控制。第三, 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自然人创作物已经无法区分。[30]此时, 应当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否则, 既不具有行使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以来源为由拒绝提供保护又显失公平, 毕竟着作权法保护的是外在表达, 而不注重创造过程。因此, 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我国着作权法主要是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例, 立法目的更偏向于对作者自身价值的保护。[29]在立法理念中, 作品是凝结了人的创造心血的, 所以给予保护。纵使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由于其不是由自然人创作的, 在现有观念下是难以成为作品的。因此, 倘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作品予以保护, 是对现有着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一种扩大化。

  专利法中对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要求为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人工智能创作物可否满足发明创造的实质条件, 即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 值得探讨。新颖性和实用性并不构成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成为专利保护对象的主要阻碍因素。三个条件中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创造性上。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 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 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创造性并不受技术方案的产生途径和方式影响。[31]有学者曾经假设, 当机器已经增强了工作者的能力, 有效地将许多事物“显而易见化”, 拓宽了现有技术的范围。[32]而且, 一旦创新型机器成为某领域中的标准, 判断创造性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从法律拟制的人变更为一部创新型机器。[32]专利法中对保护客体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必须由人产生, 只要符合实质条件, 那么即便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也能够申请成为专利。另一方面, 采用机器标准来认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审查人员判断时的主观性问题, 尤其是克服先入为主的思维偏差。

  三、人工智能背景下知识产权内容制度的困境

  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具有审美价值或者技术功能, 因此将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呼声较高。当前, 有许多学者都主张设置新型邻接权[33]、通过法律拟制[11]或者职务作品模式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之下。[22]但是, 不论采何种方式, 尚不能完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首先, 知识产权人身权利制度难以适用。知识产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可划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一般认为, 我国着作权保护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 而专利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人工智能虽然拥有“智”这一因素, 但它的“智”毕竟不像人类一样, 它的表达不是人格个性的流露。所以, 人工智能创作物即使符合可版权性要求, 对这一类作品也有必要调整权利保护的内容。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 将创作物权利归属于它本身, 那么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未载有人类的思想情感和精神特征, 不是人格的一种延伸, 不符合着作人身权的保护目的, 不能成立着作人身权。但也不能忽视, 当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确能够带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 可以成立着作财产权。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于人类, 那么这类创作物同样由于缺乏人类的精神意志, 无法产生着作人身权。但它却凝结了人类对它的投资, 财力投入, 可以享有着作财产权。因此, 若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可版权性, 不论它最终归属于谁, 在权利内容上, 仅产生着作财产权, 而不应产生着作人身权。这与自然人或者法人作品同时具备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存在较大差异。在专利法领域, 这一问题较为简单, 由于专利权只体现财产权性质, 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对其权利设置影响不大。

  最后, 知识产权权利期限不适应人工智能技术特点。设定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是让社会上有更多可利用的知识产品, 所以其专有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过长, 不宜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例如, 自然人着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 即使是法人作品也可以保护五十年。法定保护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权利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由于人工智能具有超强的检索和运算能力, 其生成创作物的时间需求相对自然人而言更少, 更新速度更快, 这会导致两方面的结果:一是相关利益主体获得长期保护的需求并不强烈, 通过不断技术更新保持市场垄断地位可能是更为有效的选择;二是若采用现行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期限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 将有可能对其保护过度, 造成其因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获利益远远高于其投入, 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再次,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存在缺失。对于人类创作物进行权利限制时, 要更多地考虑利益平衡。根据TRIPS协定第13条、第30条等条款规定的“三步法”, 权利限制不得与权利人合理利益相冲突。由于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独占性保护的正当性较弱, 倘若按照传统权利限制规则加以适用, 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其一, 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涌现可能穷尽某个领域的创作表达, 一方面使得人类创作空间受到压缩, 另一方也将提高人类实施智力成果创作行为面临的侵权风险, 打击人类进行创造的积极性。[34]其二, 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涌入市场, 势必会增加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许可成本, 容易使得权利人索要高价许可费, 不合理地提高了交易成本。其三, 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利益分享机制不完善。[35]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可能会使用他人在先作品或者学习数据, 对在先作品或者数据拥有者的利益补偿机制不完善。如果将人工智能学习行为简单归于合理使用中的个人学习, 将剥夺为其提供基础性智力来源者的正当利益。因此, 现行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不能较好应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发展。

  四、知识产权法应对人工智能所致困境的变革路径

  (一) 知识产权法应对的变革路径选择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知识产品, 同时也冲击了人是创造性的来源的传统观念, 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如前所述, 从主体制度、客体制度再到权利内容制度, 人工智能向知识产权制度抛出了法律难题。我们有理由相信, 人工智能的发展将带来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以来最为重大的变化。[36]针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 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回应时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保守型路径, 保持现有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制度基本不变,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不给予保护, 任其流入公共领域。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下, 即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外观上与人的智力成果并无差别, 但由于其不是人的智力成果, 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无法获得专有权保护。此外, 退一步而言, 即使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 也会因人工智能不具有作者或发明人的地位而使其创作物流入公共领域。这种路径延续了传统的主客体二元理念, 保持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稳定。并且, 从短期角度而言,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公共知识产品增加。但是, 该路径也因其过于保守, 而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 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游离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外, 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人员容易因缺乏必要的激励, 降低了开发新型人工智能的积极性, 从而影响整个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繁荣。其次, 对现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 由于得不到专有权保护, 其拥有者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 不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公之于众, 社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利用成本和利用难度会增大。因此, 保持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变, 既不利于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从长远角度而言, 也不利于公共知识产品的繁荣, 反而容易造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利用成本高昂。

  另一种则是变革型路径, 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变革, 扩充保护对象, 完善主体制度、权利内容等一系列制度, 以适应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降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交易成本。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知识创新的结果, 同时又会带来新的知识成果。知识产权制度是对知识创新关系反映和调整最为迅速的制度构成, 是一种保护创新成果并规制创新活动的精巧的法律工具。[37]当前, 人工智能技术蓬勃发展, 新的知识产品不断涌现, 而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难以给人工智能创作物提供合适的保护。循此思路, 应当变革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比如, 在保护对象上, 有学者认为, 只要能够在人类自身所创设的符号意义之下解读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造性, 那么它便具有可版权性, 能成为作品。[33]在权利归属上, 有学者认为, 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 将人工智能视为代表所有者意志创作, 人工智能所有者视为作者。[11]笔者认为, 人工智能技术已经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技术正在呼吁知识产权法做出相应的制度回应。因此, 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变革或许是更为合适的路径, 既能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 又能划清产权界限, 减少交易成本。

  (二) 知识产权制度变革路径的规则设计

  1. 扩大主体范围

  从法解释学角度, 人工智能不是知识产权法律上的主体, 因此即使其能够模拟人类思维, 独立完成整个创作过程, 也缺乏享有权利或者承担责任的资格。其他人类主体由于并未参与人工智能生成创作物的过程, 更是难以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因此, 人工智能创作物缺少适格的权利主体。这是在现行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下, 得出的推论。但是, 这种问题并非无法解决, 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 扩大权利主体范围, 可以应对现行制度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困境。

  一方面, 可以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上的人, 赋予其法律人格, 使其成为其创作物的主体。人工智能可以从它自身的经验中学习、记忆、计划、论证复杂性, 从而做出独立的结论和自主决策, 这是它们法律人格产生的基础。[38]既然我们对儿童、精神病人等认知有一定限制的人都能赋予其法律人格, 他们的创作物能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 那么将具有人类思维能力的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具有合理性。[39]我国《着作权法》规定,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视为作者。着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法》也有类似规定, 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5由此可见, 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上的人之后, 它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它独立完成整个创作过程, 那么它当然对其创作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从立法目的而言, 赋予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主体资格, 并非为了对其本身进行创作活动的激励, 而是为了对其他人类利益相关者进行权利保障。其优点在于, 可以避免事先对利益归属进行分配, 而由对人工智能设计、使用的贡献来决定利益分配份额多寡。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不需要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做大的调整, 只需要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 其他问题便可以根据现行制度得到解决。

  另一方面, 也可以将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拟制为作者或者专利权人, 将权利主体扩大为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人类主体。虽然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并未直接完成创造过程, 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已有将未参与创造的主体拟制为权利主体的做法, 比如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模式。因此, 完全可以参照此规定, 将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拟制为作者或者专利权人, 并由人类主体承担责任。这是对现有模式的一种借鉴, 既不需要突破知识产权制度框架, 又能激励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更多知识产品。

  2. 提高创新性认定标准

  人工智能在创造过程中速度快、产出多, 甚至可以批量生成创作物, 可能造成版权客体、专利数量急剧上升。鉴于这一特点, 有必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新性认定采取不同的标准。对于人工智能作品而言, 虽然其难以与人类创作作品相区分, 但是人工智能作品所蕴含的情感因素远远不及人类作品, 难以引起人类强烈的共鸣。如果不调整独创性的标准, 那么具有深度并富有感染力的人类作品, 恐怕很难在和海量的人工智能作品竞争中取得优势。因此, 可以适当提高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不能仅强调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 而且需要其创造性达到一定要求。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法, 综合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审美价值与思想价值。[40]从独创性的标准上提高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质量要求, 给予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人工智能作品保护, 这有利于防止海量且同质化的人工智能作品对着作权带来的冲击, 也能维护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的竞争秩序, 同时激励更多更具创造性的人工智能作品产生。对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而言, 基于同样法理, 也应提高创造性标准。评估是否具有创造性时, 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鉴于人工智能本身具有理性、高效且富有创新能力, 所以在对人工智能相关成果进行专利审查时,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评判标准应参照人工智能的理性程度, 可适当高于普通人类技术人员[41], 同时结合该领域人工智能参与发明创造的范围与普及程度综合确定。

  3. 完善权利内容制度

  虽然人工智能在智力程度上可以达到人类水平, 但是在情感上却并不能像人类一样“感时花溅泪, 恨别鸟惊心”。它的创作物, 并不是基于情感个性的流露, 而是通过机器自主学习思考而得的产物。因此, 在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保护时, 有必要考虑这一特点。着作权有人身权与财产权之分, 专利权则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人身权是与自然人作者的人身属性密切相连的, [42]是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未承载作者精神利益, 它更多体现财产性价值。《英国版权法》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精神权利, 尤其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6所以, 应该限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人身权利内容, 只给予其财产性权利的保护。

  在权利期限上, 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体现为一种财产性价值, 所以对于它的权利保护期限, 应以其创造的各项成本和合理的盈利为基础确定较为适宜, 使其通过权利保护所获利益与研发成本的差值在一个合理的区间范围内。鉴于人工智能创造速度快, 产量高, 因此可以缩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专有权保护期限。《英国版权法》在自然人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七十年的情况下, 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期限定在创作完成后的五十年内, 7体现了其更新速度较快的特点。

  在权利限制方面, 应扩张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限制方式, 以节约交易成本, 让公众有更多机会利用人工智能创造成果。可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 可以要求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创作物增加标记, 标明是由人工智能创造, 并以此作为受到着作权法或者专利法保护的条件。[34]第二, 可以扩宽合理使用的边界, 比如增设一般性条款, 只要他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使用或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时对其他作品的使用没有突破非营利性目的原则, 就不宜认定为侵权。第三,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法定许可。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本身也是为了促进其财产价值的实现, 将其纳为法定许可, 既有利于公众降低交易成本, 也不影响其价值目标的实现。第四, 降低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标准。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了一系列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 但是这样的条件并不适宜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因为随技术发展, 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将源源不断地涌现出来, 如果以现行授权之日起满三年, 申请之日起满四年的条件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强制许可的门槛, 8将造成大量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得不到充分使用, 违背知识产权制度最初给予其保护的目的。因此, 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的特点, 降低强制许可的门槛, 以提高成果利用率。

  五、结语

  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推进实体经济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类型也走向多样化。它在扩充社会知识产品的同时, 也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一系列困境。从主体身份到客体保护范围再到权利内容及权利限制, 人工智能正在动摇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些固有原则和观念。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 也正因如此, 才有必要对现行的制度进行修订。知识产权制度应扩大主体范围, 提高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创新性的认定标准, 完善权利内容制度, 用变革来回应人工智能的挑战, 迎接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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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参见《着作权法》第11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即意味着法人和其他组织本身并不是作者, 通过法律拟制视为作者。《专利法》中, 虽然承认职务发明, 但职务发明创造也离不开具体的发明人和设计人, 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他们的合理权利。
  2 参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
  3 参见《着作权法实施条件》第2条。
  4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着作权法》第9条:着作权人包括: (一) 作者; (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10条第2、3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专利法》第6条第2款: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 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6 参见《英国版权法》第79条、第81条。
  7 参见《英国版权法》第12条第7款。
  8 参见《专利法》第48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 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 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 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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