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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对血亲复仇的规定与司法实践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2018-07-06 1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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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对血亲复仇的规定与司法实践 本文关键词:律例,血亲,复仇,大清,司法

《大清律例》对血亲复仇的规定与司法实践 本文简介:摘要:中国社会素来有“杀人者死”的传统,法律机构发达以后,生杀予夺之权被国家收回,私人便不再有擅自杀人的权利,杀人便成为犯罪的行为,须受国法的制裁。从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国家对于私人复仇的限制是愈来愈严格的。到清朝的时候,从《大清律例》对复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复仇案的判决来

《大清律例》对血亲复仇的规定与司法实践 本文内容:

  摘要:中国社会素来有“杀人者死”的传统, 法律机构发达以后, 生杀予夺之权被国家收回, 私人便不再有擅自杀人的权利, 杀人便成为犯罪的行为, 须受国法的制裁。从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 国家对于私人复仇的限制是愈来愈严格的。到清朝的时候, 从《大清律例》对复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复仇案的判决来看, 传统法律对于私人复仇的限制达到了封建社会的最高峰。不过复仇的习惯早已深入人心, 所以即使历朝历代三令五申, 仍不能根绝此种现象。

  

  关键词:血亲复仇; 清代; 制度规制;

  

  一、血亲复仇现象概述

  

  血亲复仇, “各国、各地区早期法制史上制裁违法行为, 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基本制度。源于原始社会的习惯。表现为‘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形式, 即在发生伤害时, 由受害人血缘亲属团体 (家庭、氏族) 向加害人或其血缘亲属团体进行对等报复, 使受害者亲属团体得到一种感情上、心理上的满足, 同时对同类行为起到一种抑制作用。在社会公共权力不发达的情况下, 这种制度就成了维护正常秩序的主要方法。” (1) 简而言之, 血亲复仇是指受害者的直系亲属向加害者 (极少数情况下也包括加害者的血亲) 复仇。《礼记·曲礼》中说, “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礼记·檀弓》记载了孔子与子夏的对话, 子夏问孔子“居父母之仇如何”, 夫子曰:“寝苫枕干, 不仕, 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 不反兵而斗。” (2) 为报父母之仇, 孝子不仅不入仕, 而且睡觉都得枕着武器, 不论在哪里碰到自己的仇人, 都应该立即采取行动。

  

  值得注意的是, 传统中国社会维系和看重的是父系血统, 所以如果母亲的兄弟姐妹乃至母亲的父母遭遇不幸, 孝子并不会对自己苛加报仇的义务。从留存下来的案例来看, 笔者也尚未发现相反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 本文试图讨论的复仇, 排除了为朋友、老师及君王等复仇。

  

  二、清代对血亲复仇的规制

  

  (一) 清代律例对于复仇的规定

  

  根据《清律例·刑律·斗殴下·父祖被殴》的规定:

  

  1.如果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 而子孙不告官, 擅杀行凶人者, 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 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

  

  2.咸丰二年修改例规定: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 凶犯当时逃脱未经到官, 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 照擅杀应死罪人律, 杖一百。

  

  3.其凶犯虽经到官, 拟抵或遇赦减等后, 辄敢潜逃回籍, 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4.若本犯援例减等遇赦回者, 子孙仍有复仇者, 则按谋故杀问拟, 入于缓决, 永远监禁。

  

  5.如果释回之犯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言语讥诮, 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 即属怙恶不悛, 死者子孙忿激难堪, 因而起意复仇杀死本犯者, 仍于谋故杀本律上减一等, 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根据《周礼·地官司徒》的记载, 父兄之仇皆使远避以和难, 不避则执之, 这是调人的职责之一。后世的法律也有会赦移乡的规定, 防止死者的亲属寻仇。清代的法律虽然没有此项规定, 但条例中明确规定, 若本犯援例减等遇恩遇赦回者, 子孙仍有复仇者, 则按谋故杀问拟, 入于缓决, 永远监禁。由此看来, 清代由前代的消极预防转为积极的明令禁止, 法律的决心与力量都增强了。

  

  (二) 清代司法实践对于复仇的限制

  

  1.国法已伸, 不得复仇

  

  沈万良之父沈三行窃拒捕, 被事主王廷修发觉赶殴致死。王廷修拟徒。沈万良于十余年后, 将已伏罪的王廷修乘机杀害。后沈万良照故杀问拟, 拟斩候在案。 (3)

  

  又如赵秕麦扎死赵大典, 拟绞减流, 释放回籍。死者之子赵宗孔触起前忿, 将本犯致死。后赵宗孔入于缓决, 永远监禁, 成为成例。乾隆四十二年的上谕说的很清楚:“生杀悉由狱司, 岂容一介不逞之徒, 私行报复?况国法已彰, 则私恨已泄, 仇杀之端, 断不可启。”

  

  2.对复仇对象的限制---止于本犯正凶, 不得滥杀

  

  张才德受母命蓄意为父复仇, 谋杀本犯的七岁幼子, 以谋杀处理, 并无宽宥。

  

  舒才贵之父舒金, 被王章等共殴身死, 王富贵戳瞎舒金一目, 拟徒发配, 后偷偷逃回。舒才贵遇见拢拏, 王富贵拔刀向砍。舒才贵夺刀回砍, 致伤其顶心处而死。由于王富贵并非殴打舒才贵之父舒金致死的正凶, 所以不能以擅杀应死罪人律对舒才贵拟杖, 后依擅杀律拟绞。换言之, 复仇的对象限于杀人者, 死者的子孙不可迁怒于杀人者的亲属, 也不能向除正凶外的案内其余人复仇。

  

  3.对复仇时间的限制---区分当时与他日

  

  法律体谅祖父母、父母被人杀害的子孙的激切心情, 规定如果于当时杀死凶犯的, 不用接受任何处罚。但稍迟就以擅杀论, 要被处以杖刑。

  

  4.对复仇者的限制---限于为人子孙者

  

  李宝禄等因胞侄李加松行窃族人李智谋, 被族人李永选拉问拷伤致死, 李永选当时逃避。后来李宝禄等途遇李永选, 当即捉拿送官。因李永选逞凶向殴, 该犯等恐其复逃, 共殴致死。查, 李永选如果确系致死李加松罪应绞抵正凶, 该犯李宝禄系李加松有服亲属, 其将李永选共殴致死, 即属擅杀应死罪人, 自应按律拟杖完结, 而不区分是否登时。

  

  死者子孙复仇区分是否登时, 登时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并非登时则为擅杀行凶人者, 杖六十。那么除死者子孙外的其余亲属, 擅杀凶犯就不区分是否登时了。对于死者的其他亲属来说, 既然并非自己的父母、祖父母被杀, 那么内心的情感与伦理的要求自然比不上父祖的死亡, 所以司法实践中明确排除其复仇的权利, 不分是否登时, 一律按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

  

  李合儿的胞弟李连合与无服族弟李聊奎之妻李陈氏合奸, 被李聊奎纠邀无服族祖李闰月捉奸, 砍伤李连合身死。李闰月依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 后遇赦援免释放。李合儿想起自己的弟弟被杀, 并无偿命之人, 就起意报仇, 用腰刀将李闰月砍伤身死。依同姓服亲属相殴致死以几论, 谋杀人造意者斩律, 拟斩监候秋后处决。

  

  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 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 如果凶犯已经受到国法的惩治, 而子孙仍然复仇的, 将入于缓决永远监禁。由此可知此条是专门针对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复仇而言的, 此外弟为兄复仇、妻为夫复仇符合伦常的要求, 也可以比照入缓。至于兄为弟复仇, 既不符合律例的规定, 也不合乎尊卑的要求, 因而不能比例援引。

  

  5.考察杀人者伏法后是否存在过错

  

  (1) 凶犯若是虽经到官, 但抵拟或遇赦减等后私自潜逃回籍被杀死的, 复仇者会被杖一百流三千里。

  

  (2) 凶犯若是到官后遇赦减等回籍的, 自身除杀人外不存在其他过错, 如果为人子孙者选择复仇, 那么就会按谋故杀问拟, 永远监禁。

  

  (3) 如果释回之犯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言语讥诮, 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 此时凶犯存在一定的过错, 死者子孙忿激难堪, 因而起意复仇杀死本犯者, 将于谋故杀本律上减一等, 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陈正辅之父陈现友被刘善戮毙, 拟绞减流发配。该犯痛父情切, 意图报复, 与其弟陈正道赶至中途, 将刘善戮至身死。刘善已经伏法, 是在被发配押解的途中被杀死的, 本身并没有逃回原籍的行为。而陈正辅与其弟积极地赶至刘善被发配的路途中将其杀死, 这比本犯被释放回原籍后被杀死的行为的主动性更强了些, 后陈正辅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 拟绞监候。

  

  由上面的这些案例可以发现, 从律例的规定到司法实践中的判决, 清代对复仇有着诸多限制。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 清律不仅限制复仇, 而且禁止私和。子孙私和祖父母、父母之仇杖一百徒三年, 期亲之仇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以下的递减一等。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的, 尊长同样要受到处罚。由此可知, 法律对于复仇事件的态度是要求子孙依据法律程序告官, 请求官府对杀人者给予惩处, 如果子孙胆敢私下和解或者自己动手报仇的话, 同样会受到法律的惩处。简而言之, 国家希望把杀人的权力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 绝不肯假手于人。

  

  注释

  

  1 饶鑫贤主编,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925.  

  2 [宋]李昉, 等奉敕撰。太平御览。卷481.人事部122.  

  3 [清]祝庆琪等编纂, 尤韶华等点校。<刑案汇览>全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315.下文所引案例, 若无特别说明, 皆出自<刑案汇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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