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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2016-12-26 06:12:02
经典文章

篇一: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13.《职业卫生与职业病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

([2010]刑他字第43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0]43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标准

作者:崔丕喜 发布时间:2008-11-06 16:58:24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认识。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 伤残评定标准多样存在的问题:

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根据自己的喜好、关系的远近来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得到当事人好处就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评定。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而如果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这种混乱局面使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意见很大,社会各界对此也多有议论。

2、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来说,客观上也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提供了便利。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用。对于国家赔偿、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标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仅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但对其他伤害案件也应作相同对待,否则违反相同的事情相同对待的法制相统一原则。

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经卫生部评审通过并发布的,卫生部门应为伤残程度评定的专业部门,《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也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对致残后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职工工伤事故伤残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及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有明显的区别,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何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评残适用何种评残标准,首先有必要掌握交通道路赔偿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区别。

一、《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区别:(1)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 《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脾切除,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五级伤残,而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相差三级。有时适用《工伤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就不构成伤残。(2)《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规定 "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用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3)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其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决定了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区别较大。

二、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等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多,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相对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区别如下:

1、主要功能和赔偿原则不同。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相当有限,其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因而原则上奉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

和对企业的免责功能。工伤保险制度则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本旨,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因而即便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非常完善的国家里劳动者的损害也难得到全部赔偿。

2、过错责任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必须要举证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场合,责任人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减轻甚至免除责任。但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哪怕在劳动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全部劳保给付,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补偿的前提不是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没有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3、给付的内容有差别。一般侵权责任除了可以请求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外,还可以就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工伤保险不以过错为必要,且以劳动基本生活保障为宗旨,因而劳动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往往也存在数额上的限制。

4、赔偿范围不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有些项目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

5、赔偿标准弹性不同。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十分具体而且缺乏弹性,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

6、赔偿数额不同。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低,而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较高。

鉴于上述的种种差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是不适当的。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要求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低,用低标准评出的伤残等级去适用高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如受害人的伤情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而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就低一至三个等级。工伤评定标准宽松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福利性质和赔付标准低的原因。 工伤一级伤残的,从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般人身损害一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用工伤评残标准来确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进而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付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合理性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鉴定伤残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原则为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再加之职工工伤的评定标准与一般人身侵权明显不同,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其赔偿原则、成立条件、给付内容与其他侵权案件很接近,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篇二: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

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一)总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人体损伤残疾标准。

1.1.2人体损害伤残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二)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1.3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4 三肢瘫(肌力1级)。

2.1.5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6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7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8 呼吸困难Ⅳ级。

2.1.9 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1.10 心脏移植术后。

2.1.11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1.12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3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1.14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1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 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 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2.6 双眼球缺失。

2.2.7 双眼盲目5级。

2.2.8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9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10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2.11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2.12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3 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2.14 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5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7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8 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9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20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力障碍。

2.3.2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 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3.15 心功能Ⅲ级。

2.3.16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17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8 肝切除3、4以上。

2.3.19 胰腺全切除。

2.3.20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21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2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3.24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 四肢残疾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4.6 双眼盲目3级。

2.4.7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8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9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1 下颌骨缺损达6厘米以上。

2.4.12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不能张口。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2.4.19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脏切除23以上。

2.4.22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3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4 膀胱全切除。

2.4.25 双侧肾上腺缺失。

篇三: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列表)

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2.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

度鉴定》标准;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一切自然人。 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及使适用范围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评定标准适用范围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

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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