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味书屋 导航

保险法论文范文参考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2017-11-23 15:43:46
经典文章

保险法论文范文参考 关键词:保险法,参考,论文范文

保险法论文范文参考 介绍: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其在订立时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甚高。保险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经历了从严苛的“如实告知义务”到逐渐放宽的告知义务,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出

保险法论文范文参考 详情:

[免费论文:www.lwlwlw.com]

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其在订立时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甚高。保险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经历了从严苛的“如实告知义务”到逐渐放宽的告知义务,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体现了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予以限制。上述变化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希望你在阅读完以下保险法论文后有收获。

题目:关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体例问题的几点看法

【摘要】保险既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又是一种商事合同行为。保险法是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而发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保险法》是于1995年公布,并经2002年修改,其具有强烈的社会性质的色彩,但同时兼顾公法和私法性质,很难严格区分,其内容具体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法在体例上是合并立法。

【关键词】保险法 立法

无危险则无保险,危险,或http://www.mrcw.bid/是使人们倾家荡产,再或者是使得人们家破人亡。同时这些危险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征:

(1)保险危险通常是将来的。保险所承包的危险必须是将来的,已经发生过的危险不能进行所谓投保。

(2)危险的发生及其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将来不可能发生的危险不会成为保险的对象,同时后果肯定要发生但时间不确定。

(3)危险不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危险本来应当处于当事人的意料之外。

由此而产生了保险制度,从他产生以来就是转嫁危险最科学、最普遍的方法。
商法意义上的保险,是指基于自愿原则,通过支付少量的保险费,以应对意外事故所致损失的一种风险预防和补救机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又是一种商事合同行为。保险法是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而发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但是通常学界认为保险又不同于赌博、储蓄和救济。
保险和赌博虽然都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但从本质上来说保险的目的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同时保险费与保险金之间也具有一定的比例关系。
但是赌博是在未遭遇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无故的取得他人财产,另外赌注与所取得的赌资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合法的行为。相反,赌博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非法或者是违背道德。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和储蓄现存的资金都有储蓄的功能。
但是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保险仅仅可以应付意外事件,但是储蓄既可以应对意外事件,也可以应付能够预测的事件。
其次保险必须依靠多数人的互助才能够实现。但是储蓄只是存款人自主的行为,它可以自己进行。
第三,行使权利的时间和条件不同。在保险中,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才能请求支付。但是在储蓄中,存款人可以随时支取其存款。
保险和救济都具有补偿人们因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功能,但是两者从本质上来说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第一,保险是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当事人要受到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拘束。但是救济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被救济方对救济方没有给予的请求权。
第二,资金不同。保险必须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来建立资金池。
救济却不需要被救济这分摊救济资金。我国的《保险法》是于1995年公布,并经2002年修改,其具有强烈的社会性质的色彩,但同时兼顾公法和私法性质,很难严格区分,其内容具体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法在体例上是合并立法。
  1我国《保险法》及其体例

1.1保险法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以及和保险关系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保险法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保险法,也就是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仅仅指的是以保险法而命名的法律、法规。广义上的保险法指的是所有的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商法的下位法,除了具有商法所具有的特征之外它还具有如下特征:

(1)保险法为技术法。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支付事实上是通过对未知事件发生的概率测算而确定的,同时商业保险不具有社会福利性,自己本身还需要盈利,实现收支平衡,这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某一位员工能够进行主观决策的。
保险业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活动,他的http://www.ypyw.bid/活动成本除了要遵循商业活动的准则之外,本身还具有维持运营的成本计算方式,所以可以说保险法是一部技术性法律。

(2)保险法兼顾了私法和公法性质。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在体例安排上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其中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是私法,可是保险业法则是属于公法范畴。
因此可以说我们国家的《保险法》目前尚处于合并立法。这也正式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我国究竟是应该合并立法还是分开立法。下文将展开叙述,此处不再赘述。

1.2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2004年,中国保监会提出第二次修改《保险法》,并希望能够在2006年底或2007年初将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之后一段时间,国务院将《保险法》纳入其当年的立法规划,当年的立法规划的首要问题就是我国新《保险法》是否应该采用分立立法的立法体例。在最新的《保险法》我们可以看出,仍然采取的是合并立法。合并立法的理由大概有如下几点:第一,由于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的时期不长,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保险制度的研究尚且处于初级阶段。第二,保险法属于商法的特别法,我国的商法尚且没有与民事法律分立的前车之鉴,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并没有足够的空间采用分立立法的模式。
但是可以看出学界对此问题并没有统一认识,具体来说,存在如下三种认识:
第一,立法合并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合并立法符合保险法的发展趋势,是保险法理性发展的必然选择。合并立法是保险法的传统的立法方式,分立立法是要将传统重大变革。一定要经过长期的研究和论证,因此,在短时期内难以实现。
第二,分别立法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从立法的科学性上来讲,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个法典里,确实有违背自身逻辑的嫌疑,并且有很多疑难问题就目前立法技术是无法解决的。但是李祝用博士认为:从立法的科学性和目前中国立法趋势来看,修改保险法是确实应当采用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的体例。
第三,折中立法说。
折中观点认为分别立法或者合并立法都是可以的。

以上三种观点,分别说更为合理,折中说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观点。
综上所述,究竟我国今后的《保险法》立法该何去何从。
首先,我国现在的《保险法》的立法体例是从历史上承袭而来的,从民国时期到新中国建立再到改革开放直至今日一直保持着合并立法的体例,试图经过很短的时间或者一次修订过程就直接转变成为分别立法的体例,是很不现实的。实务界很难快速接受,同时还会产生诸多麻烦。
其次,我国《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由于商法从目前的立法技术上来看尚且处于民商合一的阶段,也就是说上位法的立法技术无法将基本法分开立法,那么下位法的分开立法就无须操之过急,否则会产生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
  2世界各国的保险法立法体例

2.1分别立法体例

(1)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分立模式,它分别制定单行的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同时一般在商法典中对海商保险合同作出规定。
德国于1908年颁布《保险合同法》,于1901年颁布《民营保险业法》,此后经历了多次修改,英国现行的《保险企业监督法》是于1993年通过并沿用至今的。
值得注意的是奥地利、瑞士、瑞典、挪威、土耳其、芬兰等国家都是模仿德国模式对保险制度进行立法的。

(2)日本模式。

所谓日本模式,是指在商法典中对保险合同作出规定,同时一般也对海上保险合同做出规定,并单独制定保险业法。
日本在1899年就制定了《商法典》,并且在第三编第8章、第6编第8章分别对陆上保险和海上保险作了规定;另外,在1900年颁布了《保险业法》。
经过了漫长的一个世纪,1995年,日本将原有《保险业法》、《保险展业法》、《外国保险公司法》合并并进行补充和修改成为新的《保险业法》。

2.2合并立法体例

这种立法体例一般认为晚于分别立法体例。而且采用这种立法体系的国家几乎都是保险法发展较晚的国家,例如:越南。

3分立立法的建议与分析

(1)分别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

如上所述,保险法是一部兼顾公法和私法的部门法。那么将其中公法部分和私法部分彼此的独立开来。公法部分始终贯彻公法中的原则---法无规定不可为,私法部分则贯彻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
这两者从本质上来说是截然不同的。将二者彼此之间彻底分立,也是能够监督执法机关,同时也是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等。

(2)分别立法具有更强的实用性。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他们必定会翻阅大量法律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他们只需要快速的翻阅与自己休戚相关的保险私法的内容,大部分保险公法的内容是用不到的。
分别立法就使得他们能够快速准确的找到自己所需要的法律条文,这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分别立法优于合并立法的原因。

(3)从保险法的历史发展趋势中不难看出,采用分别立法体例的国家大都是保险业较早就发展起来的发达国家,恰恰相反合并立法模式是一些保险法发展较迟的国家或地区。
最后,对中国保险法立法体例的建议:第一,合并立法和分别立法各有利弊,难分伯仲。至于最终的走向还是由各方权衡利弊以及立法技术来决定。
第二,立法体例已经形成多年的惯性思维,很难在短期一次性改变立法体例,不宜操之过急。
第三,进一步完善现有《保险法》逐渐形成自己的保险法立法体例的特色。
由于长期采用的是合并立法的体例,因此即便是分立的立法体系有再多的优势,也不应该在短期内直接改革保险法的立法体系。不妨在民法典编纂完毕后,考虑独具特色的保险法立法体系。

参考文献:

[1]商法通论: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25~326.
[2]商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84.
[3]李祝用。中国保险立法体例研究[J].河北法学,2006(12):112.
保险法论文范文参考》出自:百味书屋
链接地址:http://m.850500.com/news/174921.html 转载请保 留,谢谢!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百味书屋

© 百味书屋 m.850500.com 版权所有 广告合作:ainglaoda@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