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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4篇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2017-06-18 10: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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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

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儒,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131115770

被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

执行请求

1、 请求由贵院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案

2、 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历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585号生效判决。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向井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但时至今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仍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本案的执行无任何进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具体情况如下:

1、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为井陉县当地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实际上该企业既无土地房屋等财产,也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其所谓的经营地点均为租赁,该企业实际是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固定经营地点、没有固定工作人员的“皮包”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执行法院明知这一情况,既不对出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也不对该公司提出司法建

议移交相应机关处理,而仅以无财产为由将本案中止执行,是明显的地方保护,偏袒被执行人。

2、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105万元,但其后该银行私自将冻结资金解冻,冻结资金被划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执行法院陈述该事实请求追究解冻银行的责任,但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并未追究该银行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特向贵院提出申请。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2010年7月6日

篇二: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几点思考

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几点思考

作者: 侯军 发布时间: 2005-08-27 14:34:12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有所陈述,即“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从该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已不存在(公民死亡或法人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由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来申请执行。从“追加”、“变更”的概念来看,“追加”是原来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然存在,仍要继续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同时把其他应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也增加进来,一并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变更”是原权利义务主体已不存在(公民死亡或法人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由其他人依法律规定代替其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由此,申请执行主体不存在追加,只存在变更。其理由是追加权利主体应在诉讼中进行,如在执行中出现共同权利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则将会导致再审。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应怎样进行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应由有关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权利义务主体变更的理论就是判决的效力扩张理论,具体地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在诉讼程序中就不能再以通常的声明不服的方法被撤消,其内容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一方面拘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同一问题再次在诉讼中提出时,应当以既定的判决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判力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产生既判力的问题;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

的问题。既判力范围的扩张主要是指其主观范围的扩张。判决对于人的效力,原则上只能对于其上明确记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效。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或执行进行中,若当事人发生变动,如死亡、丧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或其他事故,则执行依据又依法涉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人——在自然人方面,为其继承人;在法人方面,则指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就是判决既判力扩张的问题。有既判力的,就有执行力。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也扩张。判决效力对权利人(申请执行人)也存在扩张的问题。但在权利主体变更的情况下,要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权利的继受人不申请主张权利,法院不应当主动变更申请人,主动为他执行。当然,权利的继受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该权利。

二、法院应当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申请人的变更也是形形色色,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权利的继受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对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情况:

1、原权利人已不存在(消亡)的情况

原权利人已不存在(消亡)的情况对自然人来讲是指其死亡,对法人来讲是指其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在这种情况出现后,权利的继受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权利继受人的地位,即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出现这种情况后,应当对公民作为权利人死亡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处理应引起高度的重视。对将继承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太大的难度,但对执行回来的款项在处理时由于是遗产,执行人员应通知所有的继承人对该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可以兑付,否则,通知继承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分割。

2、判决确认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的情况

判决确认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的情况往往是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并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知了债务人后,权利的继受人凭债权转让的依据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类情况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查明该权利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其权利继受人的地位,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3、判决确认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权利通过公开拍卖、变卖予以转让的情况

判决确认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权利通过公开拍卖、变卖予以转让的情况往往是判决确认的权利人在申请执行后,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极端的手段。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判决确认的权利后,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民商事纠纷的一种裁决,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是由公权力所形成的一种债务。《拍卖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拍卖法院的判决书,但由于公权的严肃性、权威性,公开拍卖、变卖判决书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对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三、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而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后,将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直接列为申请执行人;有的将已不存在的判决确认的权利主体仍然列为申请执行人,而将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判决书的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也同样是判决书的效力对权利人的扩张。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适用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也应该同样适用裁定。

四、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机构应当明确

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同样,对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也应当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1.权利的继受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应当由立案庭进行合法性审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的,依法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受理。

2.权利的继受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应当由执行庭进行合法性审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的,依法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通知驳回。

3.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涉及到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重大程序或实体权利 ,是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在立案庭审查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执行庭审查时应由3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通过并作出决定。

鉴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在法律地位上是同样的重要,建议在立法上,应对此有足够的重视。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适用范围、办理机构等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法院在执行时有统一的标准,避免各个法院在执行中出现处理结果或法律文书不统一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篇三:公司变更申请书

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___广州财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_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本表适用于公司(内资、外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内资、外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八类商事主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

2. 住所栏目:请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大楼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填写详细地址。该地址将作为送达法律文件的法定通讯地址。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企业在住所同一行政辖区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在申报栏目中填写经营场所具体信息。

3. 出资总额栏目:公司填写认缴的注册资本、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注册资金数额、合伙企业填写认缴的出资数额、个人独资企业填写出资额。分支机构不须填写此栏目。

4.主营项目类别栏目: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定的主营项目类别填写。 5.经营范围栏目:填写章程、协议等文件记载的经营范围。 6.企业类型栏目: A.内资企业:

A-1有限责任公司、A-2股份有限公司、A-3国有独资公司、A-4全民所有制企业、A-5集体所有制企业、A-6联营企业、A-7股份合作企业、A-8普通合伙企业 、A-9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A-10有限合伙企业、A-11个人独资企业;

分支机构:

A-12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A-13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A-14合伙企业分支机构、A-15营业单位(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分支机构)、A-16股份合作企业分支机构、A-1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B外资企业:

B-1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B-2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B-3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B-4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B-5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B-6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B-7股份有限公司(外商合资)、B-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B-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分支机构:

B-10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B-11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B-12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B-13 台港澳独资企业分支机构、B-14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7.勾选处请在“□”内勾选;

8.董事、监事、经理栏目:填写变动后的人员名单;

9.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律应使用A4型纸,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请勿使用圆珠笔,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可辨认。

10.外文文件、证明须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由公司翻译的,须加盖该公司印章;由翻译公司翻译的,须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11.提交的材料涉及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加盖公章。外资企业外方股东是法人的,

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并提交授权书。

12.申请表、决议/决定范本(仅供参考)、章程/协议范本(仅供参考)等格式文件及办理各项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可登录广州红盾信息网(/retype/zoom/77988f45c1c708a1294a4494?pn=4&x=0&y=0&raww=728&rawh=984&o=jpg_6_0_______&type=pic&aimh=648.7912087912088&md5sum=53fe3f7c32be56eea66ac2d42ce24e73&sign=a5c131fd3f&zoom=&png=2926-5207&jpg=1356-59161"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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